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言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言修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言修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5月1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11.3.1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112.4.12同左112.5.10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11.3.183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8.29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112.4.27同左112.5.31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11.3.1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12.7.12同左112.8.16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1.3.18備註1.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編號3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編號4至5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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