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李雲凉
王玉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被告 李至平
李春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至平應給付原告李雲凉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王玉君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至平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至平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李雲凉、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王玉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雲凉新台幣(下同)3,693,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君3,54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李春和所有,而被告
李春和、李至平為父子,兩人並住居同址。被告李春和明知被告李至平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竟基於即使因駕駛發生事故亦在所不惜之決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李至平駕駛使用,致被告李至平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未劃標線(即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長生路11號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正由西往東直行至上址之原告之子 李鴻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鴻達因而人車倒地,李鴻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李春和明知被告李至平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被告李至平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因被告李至平駕駛該自小客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李鴻達死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⑴殯葬費用:原告李雲凉因李鴻達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53,000元。
⑵扶養費用:
原告李雲凉部分:原告李雲凉係00年00月0日生,於李鴻達死亡時年38歲,尚有41.94年平均餘命,扣除工作至65歲退休,可受扶養15年,而原告李雲凉除李鴻達外,尚有配偶及二女應負共同扶養義務,故李鴻達對原告李雲凉應負4分之1扶養責任,依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支出金額15,783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雲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40,224元。
原告王玉君部分:原告王玉君係00年0月00日生,於李鴻達死亡時年36歲,尚有43.80年平均餘命,扣除工作至65歲退休,可受扶養15年,而原告王玉君除李鴻達外,尚有配偶及二女應負共同扶養義務,故李鴻達對原告王玉君應負4分之1扶養責任,依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支出金額15,783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玉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40,224元。
⑶李鴻達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18歲,身心健全,其因被告
之過失遽然過世,致身為父母之原告身心俱創、哀慟終身,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李春和之配偶 張美雲
生前所購、贈與被告李至平使用,惟於張美雲生前該車仍登記在張美雲名下。嗣張美雲已於93年7月12日死亡後,因該車本即由李至平使用,乃登記在被告李至平名下,後於94年1月7日方將該車車籍登記在被告李春和名下。被告李至平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27歲,被告李春和僅知張美雲生前購車贈與被告李至平時,被告李至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李春和始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係在被告李至平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依上開車輛車籍登記異動、車輛長期由被告李至平使用等狀況,可知上開車輛並非由被告李春和交付被告李至平使用,被告李春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由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
可以判斷,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於距離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約9.2公尺處(9.2公尺之數據係由機車倒地之輪胎痕至自小客車車前計算之距離:5.0+0.5+3.7=9.2),機車即已失去重心倒地,亦即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在行駛狀態下發生碰撞。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機車輪胎痕在北,機車刮地痕在南,亦可判斷機車倒地滑行之方式係由右側車體傾倒,機車以倒地滑行之方式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接觸,而由被告於97年11月15日肇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可判斷機車車體係以倒地之方式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輪發生接觸,故機車車體之左側印有明顯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之輪胎痕,益證機車係以倒地滑行之方式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絕非在行駛之狀態下發生碰撞。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鄉○○路○○號附近之道路柏油路面雖未標線,然由肇事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有跨越道路中心線駕駛之情事。 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指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直接迎面撞上,然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除留下輪胎痕外,並無撞擊痕跡或破損現象,顯見該鑑定報告之認定並非正確,應係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早已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發生碰撞,方符合現場證據及科學論理推論;另由現場李鴻達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位置觀之,李鴻達騎乘機車明顯侵入被告車道之路權甚多,雖被告李至平當時稍微靠近道路中心行駛,然此係為禮讓右側空間予當時頗多之機車、自行車及路人,縱使被告李至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亦顯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李春和所有,被告李至平為被告李春和之子。
㈡被告李至平於97年1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長生路11號前時與李鴻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㈢李鴻達於上揭時、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㈣李鴻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㈤原告李雲凉、王玉君為李鴻達之父母。
㈥原告李雲凉因李鴻達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53,000元。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A3-7161號自用
小客車係在行駛中發生碰撞,抑或係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先倒地滑行才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是否為被告李
春和?該車平日是否由被告李至平使用?被告李春和是否明知被告李至平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違規遭吊扣,而仍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被告李至平駕駛?李春和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㈢李鴻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李至平所否認,並辯稱係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侵入被告李至平行向車道,且李鴻達之機車係倒地滑行後方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37號卷--下稱相驗卷、98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下稱偵查卷),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卷第16頁背面),且依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長生路11號前道路路寬8.4公尺,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右側車身前、後分別距道路北側邊線1.2公尺、2.7公尺,左側車身前、後分別距道路南側邊線5公尺、4.1公尺,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位置距離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3.7公尺處,前輪位於道路北側邊線上,後輪則距離道路北側邊線1.2公尺,現場先留有煞車痕5公尺後有刮地痕5.1公尺,另條煞車痕長度為10.1公尺(見相驗卷第8頁),參照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車身寬約
1.6公尺,顯見被告李至平及李鴻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未按其行向靠右行駛。又依相驗卷內之照片所示,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機車車頭左側位置留有自小客車輪胎胎痕(見本院卷第67頁及相驗卷第25頁、第42頁),且其輪胎胎痕走向為縱向,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胎胎紋走向吻合,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係迎面撞上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致在機車車頭留下縱向輪胎胎痕。被告雖辯稱在兩車發生碰撞前,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早已倒地滑行、再撞上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因碰撞而倒地等語。惟查,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如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即已倒地滑行,嗣再撞上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所留之輪胎胎痕走向應為橫向,而非縱向,且其機車車身應留下倒地滑行之滑擦痕跡,道路路面亦應留有機車之滑擦痕,然由前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觀之,李鴻達所騎乘機車車身及現場道路路面均無滑擦痕跡,足見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應無先倒地滑行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迎面發生碰撞,委屬無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未劃標線(即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至平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相驗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分別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李鴻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李鴻達之死亡與被告李至平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李春和明知被告李至平無駕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被告李至平駕駛,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李春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春和則抗辯上揭車輛係其配偶張美雲購入贈與被告李至平使用,長期亦均係由被告李至平駕駛使用,且被告李春和並不知被告李至平有遭吊扣駕照之情事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1月2日申請新領牌照時,係登記在被告李春和之妻即被告李至平之母張美雲名下,嗣張美雲於93年7月12日死亡,經張美雲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後,由被告李至平取得上揭自小客車,故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李至平所有,嗣李至平再於94年1月7日將上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春和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送之上揭自小客車車籍登記、過戶登記、動產分割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李至平先後於97年2月20日、同年7月2日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97年11月15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違規,且因97年7月2日之違規駕駛遭吊扣駕照,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送之被告交通違規查詢表可參,可見被告李至平平日即有使用上揭自小客車之事實,參之被告李春和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亦有多次駕車違規之紀錄,然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5200-NC,並無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違規之紀錄,則被告辯稱上揭自小客車平日向即由被告李至平駕駛使用,委屬信而有徵,另參以汽車車籍登記乃係便利監理機關就車輛為管理,不足以之作為汽車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歸屬認定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憑車籍登記即認定上揭自小客車係被告李春和所有、並由被告李春和管理及使用收益,況被告李至平並非未曾取得駕照,而係因於97年7月2日駕車違規遭吊扣駕照,以被告李至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年已27歲,早已成年之狀況,被告李春和是否知悉被告李至平遭吊扣駕照更屬有疑,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李春和交予被告李至平駕駛使用、並被告李春和明知被告李至平駕照遭吊扣,僅以被告李春和為上揭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即謂被告李春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推定其有過失,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至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李鴻達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李鴻達之死亡與被告李至平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李雲凉、王玉君為李鴻達之父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李至平賠償損害。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李雲凉部分:
⑴原告李雲凉因本件車禍,支出李鴻達喪葬費用153,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李雲凉請求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⑵法定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雲凉為李鴻達之父,原告李雲凉係59年12月8日生,於李鴻達死亡時年38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1.94年,扣除工作至65歲退休,可受扶養15年,及原告李雲凉除李鴻達外,尚有配偶及二名女兒,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李鴻達對原告李雲凉應負4分之1扶養責任,依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支出金額15,783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雲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62,504元(計算式:15,783元[270.000000
000000.00000000]=1,05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50,017元4=262,504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雲凉為李鴻達之父,李鴻達因
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李雲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李雲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至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李至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為油漆工,工資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約1,600至1,700元,年收入約20餘萬元;原告李雲凉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坐落於台中市外埔區之土地乙筆,年收入約40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被告李至平及原告李雲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李雲凉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李至平,復參酌原告李雲凉辛勤養育李鴻達,於李鴻達行將成年之際遽失愛子,其因被告李至平之過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原告李雲凉及被告李至平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李至平加害情形及原告李雲凉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李雲凉請求精神尉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允洽。
⑷合計原告李雲凉之上開損害額為1,915,504元(計算式
:153,000元+262,504元+1,500,000元=1,915,504元)。
㈡原告王玉君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原告王玉君為李鴻達之母,原告王玉君係
00年0月00日生,於李鴻達死亡時年36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3.80年,扣除工作至65歲退休,可受扶養15年,及原告王玉君除李鴻達外,尚有配偶及二名女兒,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李鴻達對原告王玉君應負4分之1扶養責任,依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支出金額15,783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玉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39,062元(計算式:15,783元[275.000000000000.00000000]=956,247元,956,247元4=239,062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玉君為李鴻達之母,李鴻達因
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王玉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王玉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至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王玉君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零星投資收入,有原告王玉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前述被告李至平之財產狀況,復參酌原告王玉君辛勤養育李鴻達,於李鴻達行將成年之際遽失愛子,其因被告李至平之過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原告王玉君及被告李至平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李至平加害情形及原告王玉君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王玉君請求精神尉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允洽。
⑶合計原告王玉君之上開損害額為1,739,062元(計算式:239,062元+1,500,000元=1,739,06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李鴻達所騎乘之機車位置距離被告李至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3.7公尺處,前輪位於道路北側邊線上,後輪則距離道路北側邊線1.2公尺,足見李鴻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按其行向靠右行駛,已如前述,則李鴻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李鴻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李鴻達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鴻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如有戴安全帽,其頭部受傷之程度應可減輕,則李鴻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顯致損害擴大。本院衡酌被告李至平與李鴻達前開過失情狀,認被告李至平與李鴻達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李雲凉、王玉君雖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1,915,504元、1,739,062元之損害,然經依被告李至平與被害人李鴻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計算後,被告李至平對原告李雲凉應賠償之範圍即為957,752元、對原告王玉君應負賠償之範圍即為869,53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每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雲凉得請求被告李至平賠償之金額即為207,752元(957,752元-750,000元=207,752元),原告王玉君得請求被告李至平賠償之金額即為119,531元(869,531元-705,000元=119,531元)。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至平給付原告李雲凉207,752元、給付原告王玉君119,531元,及均自98年3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被告李至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被告李至平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