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其位於○○鄉○○路門牌號碼不詳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鄉○○村○○街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逆向行駛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獲甲○○違反公共安全罪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47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衡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被告嗣於105年1月26日履行完畢,惟被告於歷經前開刑事訴追程序及強制勞動後約6個月許旋再犯本案,顯見本案不具偶發犯之特性,確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目前以銷售檳榔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育有分別為12歲、13歲具扶養需求之未成年子女、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頁)、欲至公司上班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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