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廖文龍之犯意,應更正為「廖文龍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集合犯意」;關於下注方式應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聯絡下注」;關於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之獲利情形,應補充為「其於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18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
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傳真機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至今獲利約為
17,5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7,500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以前揭犯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至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然該賭博場所仍應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
之方式下注,乃各該下注賭客與被告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是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賭博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