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柏凱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柏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賀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可預見將面臨重刑,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經準備程序,故被告可能有其他證據或證人尚待本院調查或傳訊,故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或傳喚證人之情,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羈押迄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可認被告暫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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