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酩献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蔡建宏
李維鋐 于惠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蔡建宏、李維鋐、于惠媛(下逕稱其名)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7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8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尚有告訴狀第4頁以下所載:「101年1月10日實施扣押當日,承辦書記官、告訴人聲請代理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人員等人到達艾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1之營業處所,竟見裡面空空蕩蕩,僅有兩張辦公桌椅,一臺電腦,一堆攤平疊放之紙箱,也無人辦公,經對面鄰居告知艾美公司人員已於近日內將東西搬到同棟10樓,其人員亦已不在5樓而在10樓捷友科技有限公司辦公」,但高檢署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對此未置一詞,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發回續查,顯有調查及處分未盡之重大違誤。㈡告證二之pchome客戶收執聯中載:收件人為李維鋐(艾美公司負責人,地址為同棟建築物5樓之11),惟該住址卻載:同棟10樓之2(即捷友公司地址),寄件日期為101年1月9日,亦正與前開告訴狀所載相符,惟原偵查程序及高檢署處分書卻認為此為送給捷友公司之摸彩獎品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顯有重大違誤。㈢若謂真為寄給捷友公司之摸彩獎品,為何收件人會是李維鋐,而非捷友公司人員,此顯與其等所辯不符,原偵查程序及高檢署處分書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違誤。㈣前開行為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調查,當攸關其是否有毀損債權行為之成立,惟原偵查程序卻未予調查,驟認與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高檢署處分書亦未予以發回續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㈤於原偵查期間,告訴人對於該公司僅剩二張桌子、一臺電腦、二張椅子,而無任何辦公用品(連一支筆都沒有)之點,多次向原檢察官請求調查,該顯不合常理之事,原檢察官並未予以處置,高檢署對此亦未予發回續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3人犯罪事實排除之判斷顯有重大違誤,且其偵查程序顯有前開未盡之情事,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予以必要之調查後,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
五、經查:告訴人前以債務人艾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李維鋐、蔡建宏、 饒瑞鈞 、 江貞穎 、 王苡倫 、 蕭茜文 共同竊取告訴人產銷機密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之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3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6,709萬3,0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提存前開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偕同告訴人之代理人前往艾美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1之公司所在地進行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101年度司執 全辛 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93號卷(下稱他字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70頁),是前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由李維鋐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知悉假扣押要強制執行?)假扣押當天下午接到公司的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118頁),核與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相符,則告訴人以被告3人均明知其已於100年12月2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而於10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本屬無據,洵非足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偕同告訴人之代理人前往艾美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1之公司所在地進行查封,現場有艾美公司員工 郭信志 在場陳稱:伊在此公司1年多,一直在5樓之11上班,10樓部分我不清楚等語,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含acer螢幕1臺、acerET1870主機1臺、高柏樣品盒3臺、高柏筆記本23本、高柏便條紙7本、高柏型錄8份、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高柏筷子6雙、高柏筆6支、東訊SD-7506D話機、SMCnetwor
k1臺、椅子共6張、國際牌冷氣含室外機2臺、艾美MP11FB-
0.5-300×000-0000PCS、液晶電視1臺、伊瑪牌500ml超真空保溫杯及全功能液晶擦拭組暨數位相框等物品1箱、艾美招牌1面、高柏導熱介面等物品),並交由告訴人保管(保管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節,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全辛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則由前開事證,益徵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辯渠等並未於101年1月10日之前,將艾美公司內財物搬至他處,難謂純屬子虛。
告訴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稱:告訴狀第4頁以下所載101年1月10日實施扣押當日,承辦書記官、告訴人人員等到達艾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1之營業處所,竟見裡面空空蕩蕩,僅有兩張辦公桌椅,一臺電腦,一堆攤平疊放之紙箱,也無人辦公云云,明顯與前開事實不符,殆無可採。而告訴人既於101年1月10日假扣押執行時,將艾美公司內之前開財物予以指封後保管,則其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又以原偵查期間,該公司僅剩二張桌子、一臺電腦、二張椅子,而無任何辦公用品(連一支筆都沒有),要求檢察官調查未果,認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有調查及處分未盡之重大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實無足取。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訴被告3人究竟隱匿何種財產,且空言臆測蔡建宏、李維鋐於101年1月10日之前將艾美公司及個人財物,由艾美公司登記地址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即于惠媛擔任負責人之捷友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地址隱匿云云,則在告訴人之陳述存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地檢署以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暨高檢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之處。告訴人今復執告證二pchome客戶收執聯記載收件人為李維鋐之陳詞,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3人犯罪事實排除之判斷顯有重大違誤,且偵查程序有未盡之情事,請求本院調查後,裁定交付審判云云,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