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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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陳正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業務需在外應酬,之前若有飲酒都會請代客駕車,此次係因叫不到代駕而自行酒駕開車回家,後悔莫名,然本件酒駕未釀成事故,情節輕微,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寬貸,應無嚴格追究必要;且上訴人前因侵占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若遭撤銷緩刑,則必須入監服刑,公司將無人經營,數百名員工將失業造成社會問題,懇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免刑判決,上訴人願捐公益捐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上訴人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6頁),而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免除其刑,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雖以其另案經判處緩刑確定,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將遭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5頁)。而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身繫公司經營及眾員工生計,理應守法慎行,且亦自陳平時若有應酬飲酒均會請代駕,顯然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之違法行為,仍更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之情,至為灼然。況上訴人既在前案緩刑期間,本應把握此一自新機會,益加注意遵循法令,不可再為任何犯罪,然竟更酒醉駕車,而再罹刑典,顯然未知珍惜前案緩刑寬典,置此一自新機會於不顧,尤見其蔑視法律,當自負違法之不利益風險與結果。倘本院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而另為上訴人免刑之宣告,將無法收緩刑制度之警惕效果。復觀諸上訴人犯罪時,僅因應酬而飲酒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特殊背景、環境或原因可認上訴人之行為有足堪憫恕之情,是就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更無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至上訴人自陳若前案緩刑遭撤銷後必須入監服刑,公司無人經營、數百名員工將失業等節。然此應乃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不得據為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尚難遽採。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尤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予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被告陳正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祺於民國109年6月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000附近之某酒吧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正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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