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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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吳成法 相對人 彭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彭羅雙妹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8日至146年1月1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羅雙妹、 彭美齡朝威企業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12月10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彭美齡及訴外人 彭煊鶴 ,又於100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清榮,而債務人彭美齡、朝威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彭煊鶴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計尚欠本金2,681,8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執行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秋字第122057號債權憑證各1件(皆為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外埔│內水尾││85│田│917│2分之1│├─┼───┼────┼───┼───┼──────┼─┼─────┼──────┤│1│臺中│外埔│內水尾││85-1│建│776│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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