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均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均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均穎明知「鑫緯來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666vl.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反覆賭博之同一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 賴銘恩 (成年男子,另經警偵辦中)所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與賴銘恩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NBA)比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2萬元不等,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若為1比0.95,即下注1萬元,吳均穎賭贏時可得9500元,賭輸時,1萬元則歸賴銘恩所有。嗣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吳均穎在前述大都會網咖店內,以上述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網頁畫面翻拍照4幀。
㈢現場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線「鑫緯來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