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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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諭知被告陳姿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告訴人 孫芳江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不顧告訴人騎乘在後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惡性非屬輕微,漠視其他行駛道路之人的用路安全。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未得告訴人諒解,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似有未妥之處,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姿雯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2萬元(含強制險),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7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即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審理卷第22、23頁),雖被告其後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日期給付告訴人,惟其於原審判決前之100年9月21日將款項全數提存於本院,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即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審理卷第57至60頁)。況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其於收到與被告調解條件第1期款項之6萬元後,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明確,有原審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即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審理卷第18頁),則告訴人確曾同意其與被告調解之條件,並於收到被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後撤回本件告訴,雖其後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然被告業將其與告訴人間合意調解給付款項12萬元悉數提存於本院,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緩刑宣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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