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宗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4日
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
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
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
96年8月10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355,879元正,及自96年8月
11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即6,7
62元正);並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雙方所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
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
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數額及利息尚有爭議,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