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條154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竟仍於民國94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經警舉發其違規,異議人不服並要求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5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認當日曾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日係前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並無營業,因為警舉發當日不及辦理,故於隔日註銷等語。
四、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裁處罰鍰,以被舉發人有執業為要件。經查:異議人係於下午4時50分為警舉發,有本案裁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YR-91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牌確於隔日即94年12月8日繳銷,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資參照,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且計程車之車牌需特別申請,頗耗勞費,衡諸常情,異議人當不致為逃避數千元之交通罰單將自己之車牌註銷,其辯稱當日係前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並無營業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形成異議人曾為此違規行為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行為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