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德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磽P上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勞動基準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從事貨運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前經桃園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2月7日及12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其所僱勞工錢○丞工資,且未依法計給特休未休的折算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分別以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及108年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3006551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確定。
㈡後來被告以108年4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800491051號函,限
原告於108年5月6日前給付錢○丞合計6萬2,974元的工資(下稱108年4月26日函)。原告未於指定日期前給付,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108年5月27日作成府勞檢字第1080128519號裁處書,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1)。原告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02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㈢被告續以108年8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80203344號函限原告於
108年9月16日前給付 錢韋丞 合計6萬2,974元的工資(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11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仍不服,就訴願決定1、2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108年4月26日函限期給付工資,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繼以原處分2限期給付工資,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2是否適法,以108年4月26日函合法、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的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108年4月26日函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