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經人騎乘,在高雄市○○路、林森路、青年路、文橫路、新田路、竹圍路等路段,因與多部機車在道路上有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指機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機車之出租,無法預知承租人租用上開機車後會危險駕駛,且依承租人所簽訂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規定,於租用期間所發生之法律責任,概由租用人負責,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由承租人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卷第1至3、15至16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道交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
1款後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該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可供參照。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將上揭機車出租與第三人丙○○使用,歸還時間為98年1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而第三人丙○○取得該機車後,交由第三人 鄭啟智 使用,詎鄭啟智於98年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路、林森路、青年路、文橫路、新田路、竹圍路等路段,有與多部機車共同在道路上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依法以異議人即車主為被通知人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丙○○,原處分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逕對異議人處以吊扣該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6至28頁),復有上開裁決書、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25406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6月4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14931號函所附該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4、16、18至20、36至38頁),固堪認定。惟如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查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任何酒後駕車、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參。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出租機車為業,對於丙○○租用車輛後由鄭啟智駕駛之危險駕車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