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65號聲明人 徐菜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志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6月7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孫。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徐志作之繼母(即被繼承人之父 徐吉助 再娶之妻),自願與被繼承人之父徐吉助及兄弟姊妹 徐志利 、 徐志宏 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係指民法第967條第1項所稱「己身所從出」而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繼父母子女關係屬直系姻親,自無繼承權可言。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徐志作於民國104年6月7日死亡,未遺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之繼母,願與被繼承人之父及兄弟姊妹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徐志作之繼母,其間僅生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說明,聲明人並非得為繼承之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