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湘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湘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翁湘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與叫救護車,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本件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即翁湘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簡宇樞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湘泉並無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甚明,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除超速有違規定外並未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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