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宴超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當事人在臺灣設有住所,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於江西省潯陽區,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有聲請狀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