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及95年3月13日與原告
之前身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曾參與債務協商,惟後
又毀諾。被告至97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48,9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6,059元及利息部分為22,860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97年3月10日庭
期到場說明,惟僅為空言抗辯而未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