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上訴人李○聖(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茹(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張○晴(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許○睿(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許○源(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陳○心(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視同上訴人林○翰(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翁○緯(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翁○守(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吳○螢(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郭○傑(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賴○英(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應受送達處
郭○成(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上訴人余○傑(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美(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開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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