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06年7月5日零時45分許,酒後」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4日下午22時許至翌日(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螃蟹熱炒店飲用啤酒,嗣於7月5日0時40分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