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黃文美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美前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商銀)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華信商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黃文美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內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黃文美於98
年7月1日死亡,迄至99年1月21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6,
854元,(含本金127,342元、已到期利息16,328元、已到期
違約金及費用3,184元),及其中127,342元自9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
為持卡人之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被
告對黃文美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茲因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除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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