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興 即 鴻嘉沙 發行
林惠萍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俊宏 以上當事人間因108年訴字第67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