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陳時奮 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君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明瞭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兩造主張、抗辯詳細完整內容、筆錄正確性暨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之影響,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二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上揭事件確有於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且聲請人所陳堪認其釋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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