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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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李純美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予翎 (已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予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予翎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予翎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而無配偶且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喜璋 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 杜碧月 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薇薇陳珮珮陳鐸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而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 陳之江 、祖母 陳周氏 均為民國前出生,外祖父 杜詩隆 、外祖母 杜李素 分別為民國2年、5年出生,且均查無現仍生存之資料或住址,應認其等均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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