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盧鵬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鵬馳已全部自白犯罪事實,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改為諭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及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定時報到,即已足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此外,被告母親前因罹患心臟病而裝心律調節器,目前仍住院中,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盧鵬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發布通緝後緝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而本案被告係緝獲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母罹重病等語,尚非考量之原因。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