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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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周陳辰德
相 對 人  羅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
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
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
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本票裁定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已對該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貴院停止執行以保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曾以其持有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已到期而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37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及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先列104年度湖簡字第
265號),此雖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列印之聲請人聲請狀所
述裁定影本及本院上述案卷可稽,聲請人固稱「…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但除聲請
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裁定開始強制執行之相關
證據外,兩造間現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索引卡1紙在卷可佐,而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相對人已持准
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亦如上述
,本件相對人既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藍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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