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730號聲請人太河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2月14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一零一文具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48,861元│100年11月30日│CD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仁武分行││││││││ 楊智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