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孫宇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宇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林士龍 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90元之車資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
利益)為390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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