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順全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順全間損害賠償事件(鈞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承審法官楊曉惠並未諭令交付崑籐公司與加油站之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或洽請交通鑑定機關及承辦人鑑定陳順全行經系爭肇事路段之時速,又故意採認勘驗錯誤的事實做為裁判依據,涉犯枉法裁判犯行,刑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民事訴訟則由鈞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3號案件審理在案,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以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所為之指摘,此外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俞伶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