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聲請人 張鈺 婉
張鈺彩 張鈺聆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光儀 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三人之生父 張宏基 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因張宏基先於被繼承人而歿,聲請人三人為代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光儀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亦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光儀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即已死亡,聲請人卻遲至同年六月八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已逾三個月期間,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及二十三日到庭,欲調查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在一0一年三月二日死亡時已知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一0一年六月二日屆至。從而,聲請人已遲誤期間,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