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49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刑事案件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5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66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皆未支付生活費,原告以賣早餐維生,被告竟於95年9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9月4日)因無端懷疑原告外遇而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深度切傷、右手食指第二指節截肢及右手拇指、中指切割傷,因而於長庚醫院住院長達13日,被告則因殺人未遂罪嫌被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我同意離婚,我是有殺害原告,但只是要嚇唬她,原告自94年間與人通姦,這是我自己觀察得知,並沒有證據,我喝酒後殺傷原告,是我的錯,我也很後悔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5月2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二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95年9月7日懷疑原告與鄰居 林和德 有染而持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深度切割傷、右手食指第二指節截肢、右手拇指與中指切割傷之傷害,原告並住院治療13日之情,已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②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95年度偵字第237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20、23至2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㈢準此,兩造婚姻關係固已延續近30年,然以被告僅以自己觀察所得即懷疑原告與人有染,顯可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不足,被告不思理性與原告溝通釋懷,竟動輒揮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傷並住院治療13日,且在肢體上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截肢損害,兩造婚姻因此已生破綻,再以被告又推稱僅係為嚇唬原告云云,足見被告並未認知其錯誤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無意彌補系爭婚姻之破綻,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離婚,是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