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說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前科紀錄,且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更配合檢警查緝其毒品上游,已徵抗告人素行良好,於犯案後知所悔悟,誓不再碰毒品戕害身心。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不僅須扶養照護其配偶,更須扶養照護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所有開銷花費均由抗告人獨力負責,而抗告人配偶不幸於去年發生車禍,因此受有骨折傷勢,目前膝蓋裝有鋼釘與鋼絲,無法正常行走,遑論謀求工作,而抗告人配偶遵循醫囑,預計112年9月間前往醫院進行手術摘除鋼釘與鋼絲,於此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費、上下課接送等,均仰賴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亦有車貸尚須繳納,經濟狀況甚為窘迫。而本案情形,應認採行高雄地區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讓抗告人繼續正常工作賺錢養家糊口,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也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是檢察官命抗告人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為適當、必要、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段。乃檢察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抗告人為初犯之事實,且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亦未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措施為調查,即行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也未有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的隻字片語,就此部分,似容有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云云,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
二、相關適用規範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坐落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經傳喚到案暨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雖僅初次涉有施用大麻犯行,然其另涉嫌於110年11月1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人運輸大麻至澎湖地區而為警查獲,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已據其自承在卷,而有受刑罰之可能性,認為尚不宜逕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參酌被告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開查獲時採得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達3,400ng/ml,可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認為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甚高,堪認其上述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爰諭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大麻吸食器、大麻煙草等物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為不當
,然依前開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其因被告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並據自承犯行,堪認被告將受刑罰之可能性極高等情,資為說明本件不宜採戒癮治療,而應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之依據。除已表明其考量被告客觀上無法在外自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理由外,依其情節,猶堪認為被告除單純施用毒品之外,依其對毒品之取得、掌握及主導支配能力之高,甚至進而有利用他人以遂行運輸並散布毒品至離島之實力,足徵毒品在其個人社會生活互動關係中存在之密切及深入程度,顯然欠缺供有效完成自主戒癮治療之個人條件及環境。是檢察官上開審酌之理由,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不相違背,堪認係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中,未有審酌裁量之隻字片語,並有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云云,即有未合。另依卷附訊問筆錄所示,被告此前在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既曾由陪同應訊之辯護人就檢察官詢問意見而陳明:「請鈞署可以考量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曾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有誤會。
㈢此外,抗告意旨雖另以被告尚有家人諸事,待其照顧,不宜
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為由,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為不當。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乃至於社會安定、國家安全之危害至深,童蒙皆知,不待贅述。觀察勒戒之目的,乃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乃具備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不僅無因行為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其執行之結果,實質上猶有益於被告個人及其家人長遠之福祉。申言之,毒品之危害與誘惑,此前於被告明知其身負上開個人及家庭重任之情形下,仍不免難以抗拒而身陷其害,茲為有效促成被告戒除毒癮、杜絕惡害,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以收瞑眩之效,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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