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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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衛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衛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智衛與 賀霈文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智衛因不滿賀霈文要求分手及平日花費財務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上6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賀霈文所持用之門號0955***657號行動電話,並向賀霈文恫稱:「你要在今晚5時前離開中壢,然後每個月匯款1萬元,不然在中壢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旋即砸毀賀霈文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嫌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賀霈文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以上揭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恫稱:「把錢拿出來才能救妳朋友,不然要找他們的麻煩,也不會放過妳」等語,並旋即再砸賀霈文之前揭機車;又於翌日(即23日)凌晨零時47分許,再以前揭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恫稱:「我叫妳車移走妳不移,等一下我就放火燒掉,我錢已經花了,我花得起,我一定讓妳很難看」等語,使賀霈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賀霈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賀霈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賀霈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955***657)雙向通聯記錄、賀霈文之錄音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張。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許智衛向告訴人賀霈文恫稱前揭等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賀霈文,使告訴人賀霈文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許智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許智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許智衛與告訴人賀霈文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被告許智衛與告訴人賀霈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許智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竟僅因細故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恐懼而有所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告訴人既已原諒被告所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取得告訴人賀霈文之原諒,此有101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