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昱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夾鏈袋1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尤昱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轉讓之數量不詳,惟應屬量微)供其阿姨OO玲(聲請書誤載為OO)施用。嗣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19
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864公克)、夾鏈袋1批等物,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尤昱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O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鑑定書、OOO所採尿液之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宣導,竟轉讓海洛因
供OOO施用,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轉讓海洛因雖屬不該,但其無非係因OOO為其阿姨之關係,始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OOO施用,被告之犯罪動機洵非至惡,又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經查亦僅有OOO,轉讓數量亦應甚微,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紀錄(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但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及其家庭暨職業狀況(其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衡情與
本案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容係供持有、轉讓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夾鏈袋1批衡情亦係供持有或轉讓海洛因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