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依鈞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就被告在送觀察、勒戒前,再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簽結。茲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九七公克),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重四九.八九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核於法不合。蓋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另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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