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票字第2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執卯字第65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優先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具狀參與分配,當可足額獲償,本件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