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賴得福 原名:賴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遷入高雄市○○○路○○○號9樓之12,嗣於100年4月18日經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遷入高雄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住居所不明,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以其在國內之最後住居所即高雄市○○○路○○○號
9樓之12為其住所。職是,本院即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除不排除法律所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條款第26條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最後住所地,係於高雄,且兩造亦曾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