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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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27號抗告人 余江阿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0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號函及100年12月2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查系爭函係就訴外人 黃尤楓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住用國宅,因有擅自變更用途違規營業之情形,相對人遂以系爭函通知訴外人黃尤楓限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針對國宅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故系爭函內容僅係就訴外人黃尤楓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加以說明,此項敘述或說明並不因此使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故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尤楓訂有合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其為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尤楓存有契約關係,縱認屬實,亦非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應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行政真意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101年度抗字第200號)為證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原裁定扭曲法意,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求為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㈡、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
㈢、查相對人以訴外人黃尤楓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住用國宅,有擅自變更用途違規營業,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以系爭函通知訴外人黃尤楓限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核系爭函僅係說明訴外人黃尤楓如未依限回復原狀,將發生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並不因此使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