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石國樑於民國87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8日出所,起訴部分經免刑確定;又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9月又19日接續,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同年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5月、7月確定,以上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
104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上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年1月5日20時許(起訴書誤為104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遭通緝,於翌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為104年1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緝獲,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帶警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交付扣押,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國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8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8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免刑確定;復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8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係主動帶警至所駕駛汽車內起獲海洛因,並自承施用,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3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