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剛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逸剛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 王俊生 之關係,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陳逸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剛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越美食餐廳」內,因餐點衛生問題與王俊生發生爭執,陳逸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痴」等語辱罵王俊生,足以毀損王俊生之名譽。
二、案經王俊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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