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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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89號原告 許萬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CA899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0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6-P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之內側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為警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8995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為了超過前方之大貨
車,才會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然當原告在加速超車時,即被員警測速拍照舉發。舉發照片中有兩部車輛,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何況系爭處所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要求,應開啟警備車之警示燈、身著制服,不能以隱匿、隱藏之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並應開啟警備車之警示燈,當時原告未見執勤員警,舉發應有重大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既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
檢測為每小時91公里,而未達規定之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設有明顯之「警52」、「限5」標誌,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與事實不符。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規定並未限制員警之執勤地點,員警自可審酌車流狀況,於安全之處所執行取締勤務,原告即便未見執勤員警,亦難謂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5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⒉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975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採證照片黏貼紀錄表、泰安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違規事實採證暨認定方式回復單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14/06/2023、時間:17:09:28…地點: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速限:110km/h、速度:91km/h(車頭)、測距:166.5公尺…序號:TC006223、合格證號:JOGB0000000」。且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雷射測速槍之器號:TC006223;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6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射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
㈢且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亦即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當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時,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即可測得其車速,不會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本規範之光達式(LIDARMODULE)雷射測速儀係指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timeof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2.4規定『標的車輛: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本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中央位置,雖其周圍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惟雷射測速儀之雷射光瞄準點係對準系爭車輛,依上開雷射測速原理之規範及說明,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之內側車道時,係因未達預設速度值而遭員警以雷射測速儀鎖定並同步拍照存證。據此,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中有兩部車輛,而質疑本件採證照片之準確性,並無可採。
㈣依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89頁)所示,系爭處所之前方即國道1號北向約161.9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杆遮蔽之「限5」標誌,且依舉發資料,在同路段約159.45公里處亦有明顯之「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陳稱系爭處所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依該「限5」之牌面標示,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以外之其他車種,在前方道路之最高行車時速為110公里,故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處所內側車道時之行車時速,除有堵塞之狀況,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得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本件原告遭測照前後,其車前並無壅塞車流,而依採證照片上顯示之測速時間(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車輛於17時09分26秒至31秒之車速分別為每小時93公里、94公里、91公里、92公里、89公里、89公里,顯然未達容許行駛內側超車車道之最高速限,且並非加速超車前進,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表示其係加速超車時遭員警測速拍照舉發云云,與採證照片顯示之車流狀況及先後測得之行車速度顯然不合,自無可採。
㈤內政部警政署固曾於95年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查,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故原告另主張員警應開啟警備車之警示燈、身著制服,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云云,即屬無據。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隱藏之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顯有不當,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