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原告 劉恕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89721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89721190號「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89721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新竹縣政府l13年4月3日府交設字第l130015797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清楚說明「民眾檢舉罰單號:E89721190」沒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狀況。又朝陽路之右車道是直行東寧路三段往上智國小方向,該路段沒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設置指向線,亦無左右轉專用車道之設置,然其他路段均有設置指向線及號誌燈明示,被告稱原告於系爭路口違規左轉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可觀,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
,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而係行駛外側車道,甫於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後,始往左偏離並左轉,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從而,系爭車輛未在系爭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自已構成「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21-12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函及資料(見本院卷第79-9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887號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未有違反處罰
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云云,然觀系爭函文內容並未指明本件左轉行為無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記載,且系爭函文說明內容二並陳稱,本件是否違法應由製單執法機關認定,顯見本件是否違規,仍應由被告機關認定無誤,原告所稱尚無足取。又原告以其他路口或道路之交通標線、號誌設置情形主張其駕駛行為非左轉,然其他路口之行車方向與交通標線、號誌規劃設計有其不同考量及目的,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違規左轉,仍以原告之行車方向及系爭路口之交通標線、號誌設置為斷,應不得援引其他道路之標線、號誌情況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所稱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路口未設有左轉專用道云云。惟由安全
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21-122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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