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蔡美姿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ZGA256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Z-21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4.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GA25685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5月20日13時37分許行經系爭路段
,檢舉之時間有誤,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左側車道時,車頭處左側方向燈雖有閃爍,惟在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前即熄滅,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06797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㈢本件舉發經過,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為:「⒈螢幕時間
13:37:11處,檢舉人超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依螢幕畫面,檢舉人係行駛於左側車道;A車則係行駛於右側車道(圖1)。⒉螢幕時間13:37:12處起,A車車頭閃爍左側方向燈(圖2至5)且車身逐漸向左偏移。⒊螢幕時間13:37:14至13:37:16處,A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於此過程中,無法清楚辨識其車頭是否仍有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4頁)。
㈣本院審視檢舉影像之內容清晰、無間斷,且明確記錄與自然
呈現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周遭環境狀況及其行進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或扭曲、變形等人為變造或後製之跡象,足認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得採為認定本件事發經過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行經系爭路段,然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供參,自不可採信。
㈤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初已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至進入車道線開始變換車道之時,仍有閃爍左側方向燈,據此已難認原告有完全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其後因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並與後方系爭車輛之間距逐漸拉長,致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是否直至變換車道完成之前均有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在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前即已熄滅等語,其事證不明,尚難遽採。而本件除上開勘驗影像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則被告逕予裁罰,即屬有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 爰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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