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現另案於泰源分監執行中,由本院寄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龔建舟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乙○○所有,於民國92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遭人竊取之空白支票,嗣再經自稱「龔建舟」之人自任發票人簽發完成。)。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於93年6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收受該2紙支票。
嗣甲○○分別於93年6月底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黃玉芳 ,用以清償借款,及於93年7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吳啟時 調現。嗣經黃玉芳、吳啟時二人屆期提示,因乙○○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自稱「龔建舟」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是贓物。該2紙支票係自稱「龔建舟」之男子,用以支付其任職酒店之酒錢。如果知道就不會收了云云。
惟查:
㈠證人乙○○、黃玉芳、吳啟時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但其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93年6月底前,自自稱「龔建舟」之男子處,收受如
附表所示2紙支票,嗣再分別於93年6月底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玉芳,用以清償借款,及於93年7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啟時調現。各該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據證人黃玉芳、吳啟時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有附表編號1支票1紙扣案、附表編號1、2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2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1315號卷第21-23、28-29頁)。
㈢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2年9月9日2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遭人竊取之空白支票。被害人於失竊後,並已於92年9月10日依法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及該2紙空白支票,嗣由自稱「龔建舟」之人簽發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在案,並有如前述之支票2紙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31-32頁)。是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明知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並以
上詞置辯。惟查,果該2紙支票係「龔建舟」用以支付酒錢,則被告為何未將收到之支票交付酒店,而逕行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或調現,其不合常理甚明。又依目前之商業習慣,發票人簽發由銀行付款之支票時,必須以發票人在銀行登記相同款式之簽名或印鑑章簽蓋之方式簽發。然依卷附之系爭2紙支票影本顯示,該2紙支票係同一帳戶之連號支票。其中票號SC312100之支票,其發票人除有「龔建舟」之簽名外,另蓋有「龔建舟」之印文1枚;但票號SC312101之支票,其發票人則僅蓋有「龔建舟」之印文1枚,並無「龔建舟」之簽名。該2紙支票之發票行為,違反上開簽發支票之商業習慣至明。被告同時收到上開2紙連號支票,對於其上之發票人簽發之款式明顯不同,當可於收受當時明確辨識。被告在明知該2紙支票係同一帳戶之連號支票,發票人簽名方式明顯不同之情況下,竟未向該2紙支票之付款銀行進行票信之查證,即冒然收下該2紙支票,足認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有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所收受之支票面額共33,000元,被害人乙○○因事後處理得宜,而未生實際損害,但被害人黃玉芳及吳啟時2人則分別受有無法依票面額取償之損害,被告犯後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爰併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3年6月底前,雖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但被告未到庭應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前之96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而係迨於97年5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市場旁緝獲,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一│SC031210│93年7│龔建舟│花旗銀│8000元│││1號│月18日││行松江│││││││分行││├──┼────┼───┼───┼───┼───┤│二│SC031210│93年7│龔建舟│同上│2萬│││0號│月25日│││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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