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及93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及第9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應更正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