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傑
鄭富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振傑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儷(姓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地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水源街口時,因前方車籍不詳之公共汽車靠站而阻擋其行進,在未注意左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即逕行向左切行,適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鄭富三,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因不滿被告黃振傑突然左切,致其緊急煞車,遂按鳴啦叭,表示不滿,詎被告黃振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馬路上,以對告訴人鄭富三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幹」,為辱罵之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富三,隨即加速離去。被告鄭富三見狀,一時氣憤,亦加速追趕告訴人黃振傑,被告鄭富三雖預見若其突然自告訴人黃振傑之右前方切入,如未保持適當距離或告訴人黃振傑不及煞避,兩車可能發生碰撞,然被告鄭富三自信其駕車技術良好,不致發生事故,為驚嚇告訴人黃振傑,遂於行經中華路8號前,超越告訴人黃振傑後,自告訴人黃振傑之右前方切入,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左後方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黃振傑之機車後照鏡,致告訴人黃振傑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儷則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富三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富三告訴被告黃振傑妨害名譽暨告訴人黃振傑、吳○儷告訴被告鄭富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暨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