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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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⑶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5號被告梁志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在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志皇吳麗娟吳亮宗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帳戶1告訴人林志皇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志皇佯稱投資獲利可期 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2告訴人吳麗娟112年8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麗娟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113年9月7日9時22分許、2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3告訴人吳亮宗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亮宗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113年9月5日13時59分許、14時4分許、9分許、1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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