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啓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啓嘉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啓嘉與 周玟君 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因懷疑周玟君移情別戀 蔡志皇 ,而對 渠等 心生不滿,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日上駕訓班前,徒手竊取周玟君、蔡志皇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各1頂,嗣於同日22時10分及20分許,蔡志皇、周玟君先後至該址欲騎車時,發現安全帽遭竊等情,經向日上駕訓班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在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財物,因其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2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機車坐墊上所掛安全帽各1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萬3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且所支付和解金大於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知其所為非是,有所反省,故本案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基此,本案情節輕微,且考量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調解筆錄),而被告因有遭判刑之前案致不符合緩刑條件,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㈣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之安全帽2頂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