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國琳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沙崙區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之住處;再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國琳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至9、15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年邁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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