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6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賴文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巷16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4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07年3月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